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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出台全国首个地方立法协调制度

2009/02/08 18:40   编辑:邱虎   来源:江西人大新闻网

  长期以来,协调难一直是影响立法工作的重要问题之一。2006年,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协调工作规律的基础上,着手研究制定我国首个地方立法的协调制度。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八易其稿,这一制度终于出台。2007年5月29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江西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了《江西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个意在解决立法协调难的《协调制度》,有以下亮点:

  亮点之一:确立了协调立法争议实行分工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法规案立项阶段的立法协调,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组织;法规案起草、提请阶段的立法协调,由起草、提请单位负责组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法规案,在起草、提请阶段的立法协调,由组织起草的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后,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的立法协调,由负责审查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在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立法协调,由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

  协调立法争议实行分工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有助于克服以往立法协调主体不明确,立法协调的责任难以落实的问题,奠定了立法协调工作正常开展的重要基础。同时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协调工作特点,那就是立法协调是立法工作组织者的共同责任,是各个立法阶段的共同任务,应当贯穿立法工作全过程。

  亮点之二:确立了两种类型的争议解决机制。一是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的裁决机制。《协调制度》第十条规定,对在确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时产生的争议,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以及在法规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对法规案提出新的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对原有争议事项提出新理由和依据的,经多次协调仍存在重大分歧的,负责协调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提出争议解决方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在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前,争议事项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国务院法制办请示;涉及需要省政府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征求省政府的意见。二是联席会议协商解决机制。《协调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立法协调中的重大争议,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协调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

  在这两种争议解决机制中,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是一般性机制,而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则是特殊性机制。立法争议解决机制的确立,为有效解决立法争议久调不决的弊端提供了制度保障。

  亮点之三:确立了立法争议处理情况说明制度。《协调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对法规案主要争议的处理情况,提请单位应当在参阅资料中予以说明,负责初审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省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查意见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立法争议处理情况说明制度的确立,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效果:一是使立法协调工作进一步公开化、透明化;二是有利于不同立法阶段进行的立法协调工作相互衔接,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协调;三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立法协调主体履行协调的职责。

  制度的科学构建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制度的遵循与落实。作为全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专门就立法协调工作制定的制度,《协调制度》的印发施行只是开了个好头,要达到规范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沟通协调活动,保证地方立法高效有序进行,进一步提高地方质量的目的,还需要我们不断贡献自己的聪明与才智,付出更多的辛劳与汗水。(供稿:毛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