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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司法权监督的思考

2012/10/12 17:23   编辑:刘昌伟   来源:江西人大新闻网

  加强对司法权监督的思考

  胡重良

  摘要: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基石,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是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的必然举措。当前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不足、刚性不够,无论是司法机关内部监督,还是国家监督机关、社会舆论监督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导致司法不公,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保证司法公正,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体系,提升司法人员职业素养,进一步加大国家权力机关、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形成强大的监督合力。

  关键词:司法权监督 法院 人大及其常委会 检察院 社会舆论

  党的十七大提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司法权是为社会排忧解难,掌握公民生杀予夺大权的国家权力,是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然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要遏制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其根本途径在于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以审判机关为视角基点,就如何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进行一些思考和探讨。

  一、关于当前对司法权监督存在的不足

  公平正义是司法权的永恒追求。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诸多原因,当前我国对司法权的监督力度不足、刚性不够,导致司法不公,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一)内部监督方面存在的不足

  1、司法体制“行政化”,司法独立难保证。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则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开了方便之门,直接威胁到了司法权的独立。我国司法体制一直是依照国家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人员配备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特别是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常被认为是地方党政机关的组成部门。司法机关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许多方面都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是管理。地方法院的法官升迁、去留均由同级党委、人大决定,地方法院的财政又受制于同级政府,那么在审判工作中,当局部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所在地区的利益与其他地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的机构的压力,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得不优先考虑、照顾本地区利益,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

  2、审判机制“审批化”,错案责任难追究。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过分强调集体行使审判权,法官权利较小,对负责审理的案件几乎没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法院变成“行政机关”,法官变身为“干部”,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一直实行着一种与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公务近似的“审批制度”,即:案件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后,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请示汇报,由相关领导对处理意见作出批示。这样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负责审理案件的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则由行政领导审批。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致使权责分离,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出了问题没人负责。法官独立思考的积极性和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容易被挫伤,审委会与合议庭有时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人主观故意与任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甚至反倒为他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提供了“合法”的外衣。

  3、内部关系错位,上诉权益被侵害。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目的是尊重与维护公民的上诉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一种纯粹的审级监督关系,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在实践当中,行政化的倾向十分严重,下级法院始终把上级法院当作自己的上级机关来看,遇到疑难和重大问题普遍习惯采用请示汇报制度,以上级法院答复的意见作为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重要依据,使当事人提出的上诉和复议效果不理想,妨碍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真正监督。尤其是当上级法院答复错误时,一审法院据之作出了错误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此时,二审法院难以意识到自己的答复有错误,即使意识到自己的答复有误,也可能不愿意承认,这就导致上级法院在二审时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决,在事实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4、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自我制约难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建立独立、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需要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这是抵御、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干扰和影响司法、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我国目前基层司法队伍素质不尽人意,人员构成复杂,政治素质、职业操守、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加之现今法官政治待遇、经济待遇不高,难以真正做到自我约束,难以在法律的规定下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致使在司法执法过程中出现很大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法治意识薄弱。有的利用审判、执行、再审立案、审判监督等司法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甚至将拖延办案期限作为“权力寻租”的手段。有的法官与律师及中介机构联手操纵诉讼进程及审判结果,或者在法院内部相互请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二是业务能力不强。有的法官认定事实、驾驭庭审、适用法律、撰写文书的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群众的期待和要求。有的法官不愿学习或不会学习,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精神掌握不透彻,执法办案思维陈旧,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有的法官在调解纠纷、辨法析理、息诉止争等方面不注意方式方法,司法行为不规范,工作言语不文明,工作不够深入细致,对待当事人冷、横、硬、推,特别是对一些弱势群体和急需帮助的群众,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

   5、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标准和监督手段欠科学。

  从诉讼法规定来讲,法院审判活动不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但基层法院管理机制不健全、不规范、不落实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一是有的法院超出法律规定设置立案条件、乱争管辖权、超标的查封和扣押当事人财产、超审限审理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二是有的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规范和制约,对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不到位,助长了少数法官违法办案的侥幸心理。三是有的法院制定的考核指标欠科学,奖惩机制不兑现,而法官的职级待遇和职数配置又不能适应法官职业的要求,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影响。四是一些法院信息化建设滞后,信息公开不及时或不全面,使当事人甚至社会各界对法院是否在进行暗箱操作产生疑虑,使审判机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规章制度不健全、不科学,造成在内部操作上也缺乏必要的监督,实际上也很难进行监督,其效率低下也成为自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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