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30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蔡社宝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财经委于5月24日召开会议,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初步审查工作,省人大财经委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与法规起草部门进行了充分沟通研究;二是赴河南、辽宁两省和南昌、上饶、景德镇、鹰潭市进行了调研;三是书面征求了全省11个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建议;四是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了意见。现将条例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开发区是我省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和经济建设的主战场,对推动我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开发区在转型升级中不断发展壮大,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法律地位模糊、管理模式各异、服务保障不足等,亟需在法律层面予以引导和规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要求,依法推进开发区提速进位、提质增效、提档升级,加快形成新的集聚效应和增长动力,引领全省经济结构优化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为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结合本省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论证,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条例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为明确本条例“开发区”概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开发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
2.按照开发区工作先规划、建设再设立、整合的逻辑顺序,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章“设立与整合”和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的顺序对调。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整合、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整合、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3.为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修改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各执法主体的职责。
4.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中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修改为“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5.鉴于《江西省开发区争先创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已经对开发区的撤并整合作出规定,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对资源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且整改不到位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的内容。
6.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7.为凸显开发区规划的产业引导功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的内容,前移至第十四条作为第二款。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要做到政企分开,集中精力抓好经济管理和投资服务,并充分依托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督。建议依据上述规定,对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予以补充完善。
9.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派出,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除外”修改为“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也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
10.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11.干部任免权问题应由党委决定或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一款,即:“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核制”。
12.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的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13.为完善条例草案体系,建议增设“法律责任”一章作为条例草案第五章,以下章节顺延。
同时,为使表述更加严谨、准确,还对条例草案的用词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