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意见建议的通知

2021/11/25 10:14   编辑:邵新羚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12月31日。

  通信地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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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24日

  

关于《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1年11月17日在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自然资源厅厅长张圣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7年,我省制定《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8年2月1日颁布实施,其间2001年、2010年、2011年作了三次修正。办法在规范土地征收管理,保障我省经济快速发展用地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化,办法已无法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亟需予以修订。

  (一)修订办法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2019年国家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土地征收制度做出重大修改,缩小了征地范围,列举了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六种情形;强化了地方政府征地主体责任;明确了征地报批前的六步程序,更加强调尊重农民意愿;完善了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的保障机制,健全了征地补偿标准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等。为贯彻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要求,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

  (二)修订办法是解决征地实践突出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征地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征地范围宽泛,导致无序征地;征地报批前程序未上升为法规规定,导致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不力;因征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规定缺失,补偿资金落实和安置措施刚性不够,导致补偿安置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解决基层征地实际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措施,更好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

  (三)修订办法是规范征地行政行为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因征收土地主体责任不明确、征地程序不到位、补偿安置落实不到位、相关部门审核把关不严等原因,一些地方因征地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造成了较多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且政府败诉风险较高,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进一步强化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地行政行为,防范化解征地矛盾纠纷,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

  二、起草过程

  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办法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提请审议项目。省司法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紧密推进,先后历经省内调研、起草初稿、多次部门座谈、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完善等过程,起草过程历经一年多,审查修改过程历经大半年。2021年10月28日,第7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办法有三十二条,修订草案为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赋予了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征收土地主体资格。征地实践工作中,存在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征地工作的情况,过去因其无征地主体资格,往往在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承担征地行为被撤销的后果。为了顺应基层征地工作实践需要,解决征地主体资格合法问题,修订草案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精神,明确了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同等的征地主体地位。二是根据《江西省开发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征收土地权限。

  (二)调整了征地程序,保障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办法缺乏报批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的程序设置,导致因征地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的矛盾纠纷频发。为此,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征地程序调整为征地批准前需要履行征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六步程序。

  (三)新增了征地工作要求,防范减少征地矛盾纠纷。修订草案针对土地督察、执法检查、行政复议、诉讼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各部门暂停办理会导致增加补偿费用的事项,避免后续征地补偿范围界定困难。二是规定相关权益主体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对不配合现状调查的,拟征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三是要求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修改后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公示不少于五日,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四是要求拟征地主体应当自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征收土地申请,防止滥用土地征收权、大面积超前协议圈地行为。五是要求拟征地主体在提出申请前应当组织核查征收土地前期工作以及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建立健全征收土地档案管理,从而压实征地主体依法征地以及防范矛盾纠纷责任。

  (四)完善了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一是适用更合理的补偿标准,将农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原来的近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调整为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调整为参照宗地地价评估价格确定。二是更加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居住权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细化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选择宅基地安置、安置房安置、货币补偿三种补偿安置方式的要求和标准。三是打通了补偿落实到农户的最后一公里,新增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将不少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四是多元化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和生计,在办法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留地安置和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综合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市辖区设立的自然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覆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调查、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利用、土地储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领域的信息化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生态保护红线和水资源总量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逐级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

  第十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流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

  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土地调查,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及其变化情况、永久基本农田现状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统计、分析,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统筹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有国土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十六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公示地价,其中,城乡基准地价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

  个别设区的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在其他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得占用优质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经依法验收合格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或者通过易地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占补平衡。

  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不得向建住宅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补划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易地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储备。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优先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补充耕地的需要和全省耕地后备资源分布状况,分解下达年度耕地开垦计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耕地开垦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项目建设单位。

  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提升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地力监测,引导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保障耕地质量不降低,防止撂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所需的土壤剥离的相关费用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遏制违法违规占用耕地。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用途管制。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成效突出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统计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满二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占用土地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农用地转用同时涉及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完成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后,一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的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合理把握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维护土地市场平稳运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征收和供应前,应当据实核实土地权属。禁止将未经依法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供应。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具备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到位等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基本条件。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使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变更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用地控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用地控制标准,细化和提高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建设用地审批应当严格执行用地控制标准。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与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利用情况普查,根据普查情况开展区域、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成果应用于低效用地再开发、开发区调区扩区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低效用地调查,制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计划。

  鼓励多种方式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除法律法规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城镇低效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方式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改造开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开发意愿但没有开发能力的,可以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不得将权属不清晰、补偿不到位等的土地入库储备;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外,地方留成部分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分成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辖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建设周期较长、工程建设难度较大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确需延长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九条 因防汛抗旱、地震、污染事故、地质灾害、安全事故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及抢救性考古发掘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并按照国家规定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补偿费标准参照征收土地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标准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全额补偿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入市决议,并按照规定依法办理手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交易程序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等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予以专项保障。

  农村村民建住宅,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少占耕地。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且公示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因政府组织易地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库区移民等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经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和农民住宅。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超过下列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确需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合理保障农村村民住房需求。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农村村民进城落户后的原宅基地,允许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经批准异地建住宅的,应当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闲置宅基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用途。

  第四十八条 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后,应当将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地审查、林地审核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章 土地综合整治

  第四十九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对被破坏、损毁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组织开展综合整治。

  生产建设活动破坏、损毁的土地,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建设单位。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历史遗留和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综合整治的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对破坏、损毁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综合整治进行监管与验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历史遗留和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土地、政策性退出的工矿用地以及其他低效利用的土地开展综合整治。

  省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主体参与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提升土地资源综合利用价值。社会资本投入土地综合整治有两个以上意向投资者的,应当采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通过综合整治的土地,可以由投资主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发展相关产业。

  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林地、湿地等指标可以在省域内调剂使用。建设用地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省域内调剂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非法转让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根据土地、房地产等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决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六倍以下。

  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需要对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恢复和改正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拒不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拒不复垦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

  (三)拒不复垦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四)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在未经依法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部分,予以没收,对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部分,应当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若拆除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部分会严重影响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主体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整体没收后,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在九十日内移交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依法处理;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接收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具有可利用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研究决定拆除或者保留。决定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或者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或者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决定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